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12號
TCDM,114,交簡,31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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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
第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交易字第236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6
、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陳聖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駕駛自小客車時疏於注意而撞擊告訴人賴柏榕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實有不該;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⒋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陳聖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毅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中湖路100號前欲左傳至對向路邊停車場停車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賴柏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湖路由西往東方向 騎乘,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賴柏榕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膝內側撕裂傷、左膝及左 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柏榕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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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