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而依當時情況」
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7行、第8行補充
為「沿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見狀閃避不及彼此
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查詢車籍、駕駛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張雅茜於
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上開過失發生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房泓頎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雖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惟因就金額未有共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從事
路邊攤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56號 被 告 張雅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茜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石岡區仁愛街27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仁愛街27巷與明德路交岔路口,左轉往明德路 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房泓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彼此發生碰撞,致房泓頎受有胸壁挫傷、腎臟撕裂傷、肝 臟撕裂傷、骨盆骨折合併右側髖關節脫臼、右座骨神經麻痺 等傷害。
二、案經房泓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雅茜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張雅茜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房泓頎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惟辯稱:是告訴人帶耳機及速度過快云云。 二 告訴人房泓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