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坤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詹坤奇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禾容、歐○妤受有傷
害,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73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導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
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
解並賠償損失;再斟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違規情節,以
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見
交易字卷第4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交易字卷第11
至30頁)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交易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號
被 告 詹坤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奇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其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新仁六街口時, 本應注意號誌為圓形黃燈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洪禾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妤(00年0月生)沿臺中市太 平區新仁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詹 坤奇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洪禾容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歐 ○妤則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洪禾容、歐○妤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坤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禾容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洪禾容、歐○妤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均請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