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1號
TCDM,114,交簡,29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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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2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3年9
月14日2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4
日凌晨3、4點,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所,
飲用罐裝調酒4至5瓶後,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社團法
人臺灣酒駕防制社會關懷協會捐款收據」、「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受捐贈單位: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
助基金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又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即坦承犯罪,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前主動向社團法人臺灣酒駕防制社區關懷協會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此有社團法人臺
灣酒駕防制社會關懷協會捐款收據、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受捐贈單位: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以其
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
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未能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對於犯罪事實清楚交代,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知悉酒駕在我國不被允許等語,且 主動向上開公益團體捐款,顯有悔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堪信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檢察 官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酒精濃度非高,又無刑事前案 紀錄,請審酌是否給予緩刑等語,綜合上情本院認較宜藉由 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自發性向善,以 期能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8643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113年9月14日2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與市政路交 岔路口附近,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經以 酒精檢知器初步篩檢有酒精反應,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於11



3年9月14日21時40分許在住處用漱口水漱口,然後就開車從 住處出發,於同日22時10分到花壇車站接友人,伊友人說其 有喝烈酒,伊跟該名友人有親吻舌吻,有可能因為這樣伊的 嘴巴內有酒精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9月 14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 毫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密錄器 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擷取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份等在卷足稽,此部分 事實可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 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 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 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 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 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 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又依內政 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 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 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已滿15分鐘 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 (食)品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 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 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本件依被告上開供述之使用漱口水時間 或親吻時間及前揭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密錄器畫面光 碟內容顯示,酒測前距被告所稱上開行為結束時間已達15分 鐘以上,且員警施測前並提供瓶裝水供被告漱口完畢,揆諸 上開程序之規定,應認員警對被告施以檢測並無違法之情事 ,可排除因口腔內殘存之酒精致檢測失準之疑慮。㈡、再者,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200,儀器器號為D1900 88,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該儀器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4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14日施以測試,且此 次測試僅為該酒測器第16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酒



精測試報告所載「儀器器號:D190088;日期:2024/09/14 ;案號:16」即明。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 尚未逾該儀器之有效期限,且酒測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 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亦難認 本件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 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
㈢、綜上,足證被告於酒測前確有飲用酒類,且被告之吐氣酒精 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飲酒,未涉 酒駕之犯行云云,洵非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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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