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7號
TCDM,114,交簡,28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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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瑀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9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思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思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
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考量被告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已有悔意,足 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2號  被   告 賴思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瑀於民國113年9月3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至大智路與忠孝路口,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 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於上揭路口闖越紅 燈左轉進入忠孝路,適林亦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東往西行駛,於上開路口見賴思瑀闖越 紅燈左轉,急煞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部挫扭 傷之傷害(賴思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思瑀 明知林亦芳人車倒地,已發生車禍事故,可預見林亦芳可能 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嗣因民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思瑀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聽到



被害人尖叫,不知道對方倒下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林亦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家瑋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片截圖及光碟、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證人林亦芳於警詢中指稱:我後面報警的民眾有大叫等語 ,證人劉家瑋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轉彎的幅度很大,機車有 稍微減速才離開等語,足認被告應可知悉其紅燈左轉致使事 故發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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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