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9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就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主張告訴人陳世桓之傷勢已達重傷害
程度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雖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然前者醫囑欄係謂:告訴人因本件傷害、右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等語,堪認告訴人仍有一定自理能力;後者則係主要說明告訴人因本件傷勢之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9%至38%,而非側重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程度(即此勞動力減損程度至多僅得作為量刑及民事上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參考,不能逕論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於113年12月9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31150288號函說明略以:告訴人之創傷性腦出血,恢復不錯,已可工作及日常生活自理,肢體部分應未符合刑法之重傷;雙眼視力並未完全失能毀敗等語明確(偵卷第29頁),亦足徵告訴人之傷勢相較於事故之初,已有相當程度之恢復程度,即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
⒉是依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提出之上開事證,難認告訴人之傷
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本院依被告自白及現有事證,僅
得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前揭事證,仍得做為量刑參考,併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且為職業駕駛人,理應更加注意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性,竟
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及道路狀況,於本案地點未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貿然前駛,而與告訴人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導
致告訴人受有頭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未伴有
意識喪失、創傷性腦出血等非輕傷勢,告訴人更因此傷勢,
初始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看護,且經診斷其勞
動力減損程度為29%至38%,直至事故1年後,始有相當程度
之恢復(見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
2月9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150288號函),堪認被告過失程度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意見不一
致而未能成立,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1份可佐(他卷第37-40頁),以及衡酌被告本案過
失暨違規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98號 被 告 張志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六街由市政北三路 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惠中六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 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世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政北二路由惠來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遂發生 碰撞,致陳世桓受有頭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 未伴有意識喪失、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世桓委任施尚宏律師、吳瑩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鍠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志鍠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陳世桓刑事告 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吳瑩庭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中市車鑑0000000號) ①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經過及現場情況。 ②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車之準備,兩車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志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函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略以:「病人陳世桓其創傷性腦 出血,恢復不錯,已可工作及日常生活自理,肢體部分應未 符合刑法之重傷。」,有該醫院113年12月9日長庚院基字第 1131150288號函在卷可證,是依上開回函內容,尚難認告訴 人陳世桓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暨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