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5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
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金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葉金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訴卷第13頁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
機亦屬有別,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犯肇事
逃逸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騎乘過程中明知不慎擦
撞告訴人于國芳而肇事,且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當庭履行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21至122頁之本院113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346號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並
參以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未婚、須扶養母親、
家境尚可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交訴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86號 被 告 葉金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銘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駕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7月21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9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街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天,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適同一時、地,有于國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106巷之支線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因雙方前開疏失,兩車發生 碰撞,致于國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疑左側肋骨骨折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葉 金銘於肇事後,已知悉于國芳受傷,竟未報警或進行救護,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 報前來處理,始依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葉金銘身分 。
二、案經于國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金銘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肇事未留在現場之事實,惟辯稱:其有說要去找機車行來幫告訴人于國芳處理,找很多間都沒開,其有回現場,但回來後告訴人已經不在了云云。 2 告訴人于國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案發當時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受損狀況。 4 告訴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 被告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之事實。 6 被告駕照查詢資料乙份 被告無駕照之事實。 7 肇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及告訴人使用機車車籍資料。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金銘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與本案均屬駕駛交通工具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