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5號
TCDM,114,交簡,265,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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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9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1、48至49、55至6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且因被告上開駕駛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
50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面部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左眼周圍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
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金額
落差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冷氣,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00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5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2段152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雅潭路2段152巷與雅潭路2段之設有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橫越雅潭路2段,



因而與乙○○車輛生碰撞,致甲○○受有面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胸部挫傷、左眼周圍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乙○○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甲○○聲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由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事件調解 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是否移送地檢署偵 查簽認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犯本案犯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 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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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