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3號
TCDM,114,交簡,25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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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7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車時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
林瑋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脫臼
、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前臂擦傷、右上
臂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雖兩度與告訴人林瑋涵成立調解(見他
字卷第61至64頁、本院交易卷第63至64頁),然迄今就兩度
調解之部分款項仍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林瑋涵(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67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本
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  被   告 陳建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搭載黃中金(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中市太平 區永平路3段往永平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 經太平路與永平路3段交岔路口,左轉太平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瑋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張瑄芸,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往永平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林瑋涵張瑄芸因此人車倒地,林瑋涵受有右側髖部脫臼、 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前臂擦傷、右上臂 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張瑄芸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踝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涉嫌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張瑄芸撤回告訴)。
二、案經林瑋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榮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林瑋涵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瑋涵張瑄芸 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3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其於 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使張瑄芸受有右側肩 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踝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張瑄芸受傷部分核 被告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於112年 12月7日與告訴人張萱芸達成調解,告訴人張瑄芸並具狀表示 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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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