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9號
TCDM,114,交簡,249,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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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463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美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意旨記載被告何美燕所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林
利美撤回此部分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先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
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
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致林利美受有背部挫傷
之傷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致林利美因而受
有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㈢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
779號卷宗第3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民國114年4月2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14001479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參見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卷宗第13至15頁)。
  ㈣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
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駕駛汽車,經
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
03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
車禍事故後,經警方當場實施酒測時多次失敗,並經詢
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表示未有飲酒,待酒測成功後,
數值顯現為每公升0.60毫克,被告始坦承當日早上有食
用燒酒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4月2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1479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各1份(參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卷宗第13至15
頁)附卷可參,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
仍於食用含有酒類之食品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不慎與其他車
輛發生碰撞而釀成前述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及車輛受
損,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1779號卷宗第32頁)等一切情狀,認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參見本院
113年度交易第1779號卷宗第32頁),容有過低,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63號  被   告 何美燕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燕自民國113年6月30日8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 中市豐原區中坑巷某處登山步道旁之小吃攤內,飲用及食用 燒酒雞料理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 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失控自後追撞其同向前方車道、 由林利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利 美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55分 許,對何美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利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美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利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林利美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罪質不同,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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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