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字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
51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
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字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字瑀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裁量加重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9頁、本院交簡卷第9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本不得駕車上路,其上路行為本即創設相當風險,嗣於駕車
過程當中,更於迴車時貿然迴轉,未充分注意周邊情況,肇
致告訴人陳泳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倘依上開規定加重
,可達非難及警示被告效果,符合刑罰目的,又考量被告所
形成之法益侵害上,被告未能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賠償填
補,依上開規定加重,尚無有何過度評價情形,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自首減輕: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
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佐,雖被告犯後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始到案,然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沒有收到通知,可能被住1樓的工
人丟掉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係
因開庭通知遭他人丟棄始未到庭之可能性,且被告自始即坦
承犯行,尚可認被告並無掩飾犯行面對司法處罰之意,應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違
規駕車上路,且迴車時,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應予非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又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罪,態度尚可,降低無謂
之司法耗損情形,並斟酌被告並無刻意傷人惡性,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況,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偵卷第37頁),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在工地工作、需扶養奶奶及弟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
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