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昭卿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鮑桃鳳受有左內、外及後踝骨
折併踝關節脫位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
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受有左內、外及後踝骨折併踝關節脫位等傷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鐵工廠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9號
被 告 陳昭卿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號 送達地: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卿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8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3段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至與西墩北巷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開 疏失未能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仍貿然行 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適鮑桃鳳於前開時間,自西屯路3段5 2號前見陳昭卿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即沿行人 穿越道行走欲穿越西屯路往西墩南二巷方向行走,陳昭卿即 因前開疏失,騎乘機車撞擊鮑桃鳳,致鮑桃鳳受有左內、外 及後踝骨折併踝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鮑桃鳳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昭卿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沿西屯路行駛至前開地點時,因當天身體狀況不佳,未能注意其行向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鮑桃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鮑桃鳳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行人號誌是綠燈的狀況下,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欲通過西屯路時,被告騎乘機車自其左側駛來,並撞擊其身體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急診入院時,經診斷受有左內、外及後踝骨折併踝關節脫位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⑤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未領有汽、機車之駕駛執照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存有未依燈光號誌行車之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又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依 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