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5號
TCDM,114,交簡,11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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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培安


黃宗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647、5044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3
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培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覃培安、黃宗祐(以下
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籍及駕籍查詢
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覃培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覃培安部分,未論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
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已保障被告覃培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
告覃培安未考領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造成告訴
黃宗祐受有上開傷勢,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留在現場,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31647卷第54、56頁
),被告2人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覃培安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覃培安明知其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左轉彎;被告黃宗祐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進入路口,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
重大,惟考量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因暨其等肇事情節,並造
成告訴人覃培安、黃宗祐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
度,復審酌被告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
致迄今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
第50、57至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48號  被   告 覃培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宗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培安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3時 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軍福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臺中市北屯區軍福 九路與祥順路2段,欲左轉進入祥順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應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王森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及黃宗祐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均沿 軍福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均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 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遵循行車速限, 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亦疏未注意 及此,竟均仍闖越紅燈且分別以時速85公里及80公里超速直 行,覃培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先撞擊王森郡騎乘之甲 機車,再前行撞擊黃宗祐所騎乘之乙機車,致黃宗祐受有右 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覃培安則受有背部挫傷、左肩疼痛等 傷害。覃培安、黃宗祐均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覃培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黃宗祐於 113年4月26日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兼告訴人覃培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覃培安與被告黃宗祐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駕車、騎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0 被告兼告訴人黃宗祐於警詢及偵訊供述 同上。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被告覃培安駕車、被告黃宗祐騎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宗祐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覃培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覃培安、黃宗祐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覃培安、黃宗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覃培安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2人肇事後,尚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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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