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73號
TCDM,114,交易,57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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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誠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3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0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誠蔚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自西向東方向直騎,駛至文華路與
文華路15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適逢行人即告訴人林玉愛徒步穿越該路口,被告騎乘
之機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
骨折、頭部損傷、上唇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前腹壁挫傷
、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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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