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大立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52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74.5公里
處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貿然直行,而自後追撞前方同一車道之告訴人簡子雲所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再往前追撞
林君郁(未受傷)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內側護
欄,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扭傷、前胸壁挫傷及左側上
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大立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簡子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