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95號
TCDM,114,交易,495,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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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龔秀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鄭凱
全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龔秀珍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秀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11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1段與永春東
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永春東路方向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未
在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駕車自東興路
右轉永春東路。適鄭凱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龔秀
珍自小客車右後方,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左肩、左手肘、左手、左膝及左腳踝等多處擦傷等傷害
龔秀珍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
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凱全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秀珍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右轉永春東路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全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院113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自東興路右轉永春東路,因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自首。
二、核被告龔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意接
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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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