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00號
TCDM,114,交易,400,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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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嬿珊


林春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嬿珊林春梅(均兼告訴人)經檢察官以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被告兼告訴人2人分別對
他方提出告訴。嗣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於民國114年4月9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8196號
  被   告 游嬿珊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春梅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嬿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0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成功路由興中街往平
等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三民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
春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駛入該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游嬿珊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
、左側膝部半月板撕裂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
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左側小腿肌肉及肌腱拉傷等傷害,林春
梅則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股近端骨折、左臉部、雙
膝、左腳擦傷等傷害。游嬿珊林春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游嬿珊林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游嬿珊(下稱被告游嬿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游嬿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車左轉時,與告訴人兼被告林春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林春梅(下稱被告林春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林春梅於上開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游嬿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游嬿珊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側膝部半月板撕裂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左側小腿肌肉及肌腱拉傷等傷害,被告林春梅則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股近端骨折、左臉部、雙膝、左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游嬿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欲左轉時,與被告林春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游嬿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春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嬿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游嬿珊林春梅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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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