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80號
TCDM,114,交易,380,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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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威盛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駕駛(
起訴書誤載為騎乘,應予更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5時57
分許途經南屯路2段886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同方向前方由告訴人卓舒喬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肢及下肢開放性傷口、左側
腹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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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