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予李欣儒。
犯罪事實
一、陳瑋鎧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市政路匝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
由李欣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欣
儒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頭部損
傷之傷害。陳瑋鎧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李欣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陳瑋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93至94頁),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
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
牌號碼0000-00、6051-YE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5、23、25、27、29至31、33、43至63、65、67
至69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
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
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
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
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
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傳喚未到庭,認被告業已逃匿,
而於113年9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9頁)。惟上
開偵詢之傳票係於11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所,而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出境,迄114
年1月16日入境時為警逮捕,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
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偵緝卷第27至28
頁)。被告另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司法文書,不知道
自己被通緝,通緝期間我都在柬埔寨旅遊等語(見偵緝卷第
29頁)。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時,被告業已出境,被告是否知悉前開偵查庭之開庭時間,
而有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之情事,即非無疑。
況被告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自難遽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即認被告拒絕接受裁判,
基於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因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從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5、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26頁),是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 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 筆錄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本 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