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05號
TCDM,114,交易,30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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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4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永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公共危險犯行,其罪質相同,
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
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
,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檢盤查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值非難,所生危害
非輕,又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案已係
第8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
重評價),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2號  被   告 黃永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鴻前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 惕,於114年1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某薑母 鴨店內,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月26日2、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5時29分 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為 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6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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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