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6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富春路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而欲左轉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
開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758-BUL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向前行駛,迨甲○○發現乙○○所駕車輛時,業已避煞不
及,甲○○所騎機車與乙○○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
等傷害。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
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19、73至75、99至101 頁,本院
卷第33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99至101 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 年6 月27日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之駕照資料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15、25、29、31、32、33、35至47、49、
51、55、57、59、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
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款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讓路線,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
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
,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
,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十公分,線段長六十公分
,線寬三十公分,間距四十公分。」、同規則第163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
左列情況視需要設置之: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
經查,案發地點為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而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可見被告
行車方向前方、接近案發交岔路口處之地面繪有白色倒三角
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
線道車先行,另於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前方、接近案發交岔路
口處之地面繪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業已顯示告訴人之行向為幹線道、被告之
行向為支線道。準此,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等規定,在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
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告訴人固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等規定,而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
有該等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
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9
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113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25頁),從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
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
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
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
所駕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5頁),復於其
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未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03 頁),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因未有共識仍未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
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
另告訴人騎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情,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
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再就告訴人因本案
交通事故所受之財產、精神上損失而論,被告固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和)解,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責任,刑事案件仍應
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並審究有無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後,量處適當之刑,尚不得僅以或主要以被告是否賠償
告訴人作為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且請求 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42、45至49頁),惟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為緩刑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