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李庭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5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處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李庭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
該處路旁謝雨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1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
頁),核與證人謝雨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存根、員警製作之密錄器譯文及密錄器擷取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
及駕籍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第33至7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112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此次為第3次違犯
,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其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次犯罪對謝雨庭
之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及其罹憂鬱症、恐慌焦慮症(詳見本院卷第41頁
、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