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52號
TCDM,114,交易,25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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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珮瑱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
海路1段內側車道由文心路3段往重慶路方向行駛,途經青海路1
段與四川二街交岔路口即青海路1段1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江昭
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外
側車道在被告康珮瑱上開車輛右前方行駛,亦因疏未注意往
左偏向應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偏向,被告康珮
瑱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江昭慶之機車車尾乃不慎發生碰
撞,因而致告訴人江昭慶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三角纖維軟骨破
裂、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昭慶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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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