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07號
TCDM,114,交易,207,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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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庭佾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上7時4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超車時,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因
欲往右偏駛至左轉進入公益路之機車待轉區,而貿然往右偏
駛;適告訴人江亦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文心路1段與被告同向,並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被告即因
前開疏失,致其超越告訴人車輛並往右側偏駛過程中,其車
輛後方裝設之外送箱勾扯告訴人車輛之後照鏡,致告訴人行
車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庭佾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江亦
愷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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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