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3號
TCDM,114,交易,15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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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劉仟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8時20分許,在其某友人位於臺中
市后里區安眉路龍門巷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9分前某時許,
無照(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沿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安眉路與月眉東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乙○○所
駕駛沿月眉東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
左側性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甲○○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甲○○因擔心
其酒後駕車遭查辦,竟撥打電話請其友人丙○○、蔡坤廷到場
協助處理,嗣丙○○到場後,明知甲○○為肇事行為人,竟意圖
使甲○○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月眉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謊稱其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並於翌(13)日0時4分許,
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員警於處理現場時,發現甲○○與其
女受傷坐在路旁,經送醫並於同日1時3分許,對甲○○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56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4、12
5、126、147至150頁及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坤
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5至51頁)均相符合,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見偵卷第53至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卷第63至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7頁)
、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至8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
偵卷第91至93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9至101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甲○○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第1案)、6月(第2案)、7月(第3案)確定
,嗣第1、2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3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
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4、49至5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甲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加重最低本刑,即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
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甲○○未予克制
,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之情形下
,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顯見被告甲○○無視法律禁令,又被告丙○○明知駕車肇事
者為甲○○,仍加以頂替,誤導司法案件真相之查證,妨害國
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甲○○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
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4名子女(
2名成年、2名未成年)、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
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頂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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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