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34號
TCDM,114,交易,134,202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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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偌瀠


傅宗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謝騏安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饒偌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7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西
路一段由東南朝西北方向行駛,欲切換至右轉引道處,以
右轉博館路往育德路方向續行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情,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因被告傅宗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西屯路一段路邊起駛而欲往博館路方向續
行,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狀,逕行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時操作
行動電話,亦未注意左方來車,雙方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
使被害人即告訴人傅宗麟則因而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傷害;另
被害人即告訴人饒偌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認為被告饒偌瀠
、傅宗麟上揭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饒偌瀠、傅宗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饒偌瀠、傅宗麟各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傅
宗麟、饒偌瀠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各對被告傅宗麟、
饒偌瀠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
院卷宗第6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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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