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軍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華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與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影響。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案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無訊問被告之必要,被告於審理中並
無自白之機會,應寛認被告仍得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㈢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偵卷第140頁),本院衡酌本案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無訊問被告之必要,因被告無
庸於審理中到庭,自無自白之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
是應認被告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率爾收受對
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
,便於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幸無其他被害人因此受到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
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取得7次各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 確(偵卷第17、139至140頁)。該等報酬共計1萬4,000均屬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1號 被 告 楊晉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匯吾、吳翊愷(渠等所涉犯行,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9924號案件指揮偵辦中;謝匯吾現因該案羈押中 )分別為菁鼎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渠等2人於民國1 13年5月20日前某日起,上網以菁鼎選公司名義,在IG上刊 登租用蝦皮帳戶(包含綁定之金融帳戶)之公開訊息。嗣楊 晉華於113年5月20日上網得知並與吳翊愷聯繫後,明知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與 吳翊愷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由楊晉華 出租其申辦之蝦皮帳戶(帳號:jackjinhua)及綁定該帳戶 做為收、支用途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予吳翊愷及菁鼎選公司使用。嗣後菁鼎選公司即按月 給付2000元予楊晉華,共給付7個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晉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共犯即證人吳翊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菁鼎選公司簽訂之出租上開帳戶契 約即「合作託管協議書」、菁鼎選公司支付租金給被告之 紀錄、上開蝦皮帳戶開戶資料(包含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紀錄)、交易明細及上網IP歷程。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共 犯即證人吳翊愷雖以「菁鼎選公司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指 稱:被告出租上開蝦皮及台新銀行帳戶給菁鼎選公司,公 司也匯款第1個月租金2000元給被告後,被告竟擅自更改 上開蝦皮帳戶之密碼,且將聯繫方式刪除,導致公司完全 找不到被告,因認被告以此方式詐欺菁鼎選公司等語。然 參以證人吳翊愷所述及被告供述情節、上開「合作託管協 議書」、菁鼎選公司支付租金給被告之紀錄、上開蝦皮帳 戶開戶資料(包含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紀錄)、交易明 細及上網IP歷程等,可認被告出租上開蝦皮及台新銀行帳 戶給菁鼎選公司後,該公司確有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販賣商 品用途,且亦有給付多期租金給被告,尚難認被告出租上 開帳戶給菁鼎選公司時,有何對該公司詐欺之行為可言。 況被告否認出租上開蝦皮帳戶給菁鼎選公司後,有何變更 密碼之行為,而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有此行為。而 縱認被告確有事後更改上開蝦皮帳戶密碼,導致菁鼎選公 司無法登入之行為,此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核與詐欺取財罪無涉。然縱認被告成立此罪,此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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