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78號
TCDM,114,中金簡,78,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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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手法欄
第1行「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交易平台凍結」,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徐清揚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雅凡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怡
欣、紀佑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意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
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陳昱汝自陳係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遂交付本案共計4
個帳戶之控制使用權給自稱「楊小姐」之人,惟未事先查證
對方身分、任職公司、索要多個帳戶是否合理,顯與一般領
取彩金之商業習慣不符。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31歲,係屬成
年人,且於警詢中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尚非剛畢業或不
諳世事之大學生,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應深知銀行帳戶資料屬個人重要財產資料,不
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詎被告僅因參加抽獎活動,對方告
知中獎即交付本案帳戶,且提款卡僅有存、提款、轉帳等支
付功能,倘再搭配密碼者則可順利轉入或轉出該帳戶內的款
項,並無法達成任何身分驗證之目的,亦無可能僅因交付提
款卡、密碼即可開啟、解鎖所謂第三方支付功能,顯然被告
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楊小姐」之行
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並不相符,而其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方式,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放在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馬中南寄件站,任由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取走,被告再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此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方式實屬異常,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
、提供予自稱「楊小姐」之人,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4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
取信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及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故被告之
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又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茲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 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 未扣案,審酌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應均已列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被告仍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並無沒收實 益,又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 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3年度偵字第55823號  被   告 陳昱汝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汝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馬中南寄件站,將其名下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訊 息告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4金融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清揚、蘇雅凡、李怡欣紀佑明陳意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昱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社 群軟體IG上收到訊息稱伊中獎新臺幣(下同)10萬9999元, 對方向伊宣稱因為伊的帳戶沒有開通第三方支付驗證,沒辦 法匯款,需要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來開通驗證。伊才會依對方 指示把上開4金融帳戶寄給對方,伊也是被詐騙的被害人,伊 有去報警,伊沒有要幫助他人詐騙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徐清揚、蘇雅凡、李怡欣紀佑明陳意雯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一節,業經告訴人徐清揚等5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徐清揚等5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又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 且被告將帳戶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馬中南寄件站寄件提供 他人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供陳在卷,是被 告所有上開4個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 之用,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LINE暱稱「楊小姐」之人間 對話紀錄,然被告自承不知「楊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被告亦無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 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實無任意將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交付 「楊小姐」之理。又被告係為獲得中獎獎金,而交付上開4個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尚難認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然被告辯稱伊於在社群軟體IG上 收到訊息稱伊中獎新臺幣(下同)10萬9999元,需要啟動驗 證碼,伊依照指示輸入驗證碼後,伊華南銀行帳戶內的錢就 被轉出2萬9000元,之後對方又騙伊說伊的帳戶沒有開通第三 方支付驗證,沒辦法匯款,需要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來開通驗 證。伊才會依對方指示把上開4金融帳戶寄給對方,伊也是被 詐騙的被害人,伊有去報警等語,並提出其與「楊小姐」之 LINE對話文字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與自稱為「楊小 姐」之人論及為取得獎金而交付帳戶之事實,被告亦於113年8 月5日17時35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驚覺遭 詐騙而報警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畫面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在卷可考;且觀諸本案告訴人徐清揚等5人於警詢 筆錄中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之5位被害人中有4 位係遭詐騙集團以類似之「假抽獎但需先支付費用」之手法 詐騙,則實不能排除本件被告亦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所欺騙之 被害人,非僅淪為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者」,其亦有匯款 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衡諸常理,被告如真係 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應無匯出自己存款之理,職是之故,尚 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0 徐清揚 以IG假中獎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8月6日 18時02分 49,98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6日 18時03分 49,989元 0 蘇雅凡 以IG假中獎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8月7日 00時02分 29,998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 李怡欣 以IG假中獎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8月6日 15時31分 5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8月6日 15時31分 50,000元 113年8月7日 00時02分 50,000元 113年8月7日 00時03分 50,000元 0 紀佑明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8月6日 17時50分 32,001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6日 17時52分 32,001元 0 陳意雯 以IG假中獎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8月6日 18時08分 37,00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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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