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0、241、24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金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廖木耿、廖美惠、吳
明忠、吳宇庭、楊明憲、許文昌、許書榮分別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蔡金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
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並未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準此:
⑴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
2分之1),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⑵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而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是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較短,且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
件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暱
稱「小心」(「小似」)之人,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8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等)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先由本案被害人等分別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等所
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之情節,暨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部 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 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 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 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 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 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240卷第6 9頁、第87頁),是被告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25萬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