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芃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芃心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東侑門市」應更正為「東侑門市」
。
㈡、增列「被告蘇芃心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人豪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張立元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庭羽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游玉雲之報案資料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蘇芃心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3頁),無論
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
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本案被告因
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43頁),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由於本件乃
以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審理,於處刑前被告雖未經法官訊問,
然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仍應從
寬認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法犯
罪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
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等受有匯入本案帳戶金
額之損失,款項遭轉匯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告訴人張立元、陳庭羽無調解意願致無法
安排調解,業與告訴人游玉雲達成調解,但因履行期限尚未
屆至因而尚未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至30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收到薪水共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2頁),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之。至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詐欺贓 款於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約定轉 入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交付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58651號 被 告 蘇芃心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芃心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戶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戶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統一超商新東侑門市),以1個銀行帳戶及1個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手機門號 、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證件自拍照、簡訊驗證碼予LINE暱 稱「金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供「金祥」向MAX數位資產交 易所之MaiCoin平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入金之帳號為遠 東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MA X交易所帳戶),又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金 祥」,並用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鄭人豪、張立元、陳庭羽、游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芃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MAX交易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收到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人豪、張立元、陳庭羽、游玉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金祥」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MAX交易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販售本案帳戶提 款卡等資料而取得8,00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均不含手續費) 1 鄭人豪 112年12月21日8時33分許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5日9時14分許 57萬元 2 陳庭羽 113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 投資詐欺 113年4月30日10時59分許 50萬元 3 張立元 113年3月13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9日11時26分許 40萬元 4 游玉雲 113年3月20日11時8分許前某時 投資詐欺 113年5月2日10時許 3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