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946號
TCDM,114,中簡,94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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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苡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苡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述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
MITSUI OUTLET PARK 台中港店Tommy Hilfiger門市專櫃
,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林軒右所管理、販售之藍色連帽運動
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380元,已發還林軒右),得手後
,以隨身攜帶之剪刀剪下防盜扣後,將運動衫藏於袋內離去

 ㈡於113年11月30日17時9分許,在上開地址New Balance門市專
櫃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葉靜樺所管理、販售之卡其色及
灰白色運動鞋2雙(價值7320元,已發還葉靜樺),拿至更
衣室內後,得手後,以上開剪刀剪下防盜扣並棄置貨架下方
,將2雙鞋藏於袋內離去。嗣葉靜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黃苡熏案說明,且黃苡熏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前,主動
供述上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靜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軒右、告訴人葉靜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2次
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供述上
開犯行,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2月5日詢問筆錄1份在
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
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物品均已分別發還被
害人、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稍有彌補,被害人林
軒右表明不願提告,被告與告訴人葉靜樺所屬公司達成和解
,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寬典(偵卷第24頁、第6
7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警詢時
自述因無業缺錢才以上述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偵卷第
17頁)、手段、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
良好(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黃苡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黃苡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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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