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紅色繡花
球3顆,業經發還告訴人楊粉領回,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等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 賠償,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 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繡花球3顆,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13304號 被 告 丁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9日10時44分許,在楊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前,徒手竊取楊粉所有、置放在盆栽上之紅色繡花球3顆,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嗣楊粉 發覺上揭紅色繡花球3顆(業由楊粉領回)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114年2月10日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得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竊得之紅色繡花球3顆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楊粉,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