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哲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示,公然在Instagr
am、抖音等網路平臺張貼數則侮辱告訴人之圖文,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可
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恐嚇危
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細故,即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接
續多次於Instagram、抖音等網路平臺公然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粗鄙圖文辱罵告訴人,已侵害告訴
人名譽,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緝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8號 被 告 許哲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5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翰和鄭椏樂曾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問題而生仇隙, 詎許哲翰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5時18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不然等等我車子砸 掉就不好意思了」之文字訊息恫嚇鄭椏樂,使鄭椏樂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復於113年7月間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使用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H」之帳號刊登鄭椏樂個人IG 主頁之照片,並於照片上方附註「此女台中瞎妹,結婚偷吃 離婚也偷吃」、「交友軟體一直約我是個孩子的媽」等文字 訊息之限時動態;另同時申辦IG帳號「azz21833」、抖音帳 號「@c64696」,陸續利用上開帳號在該等公開網路平臺張 貼附註「專帶小孩騙吃拐幹,賣慘有錢即✅」、「死性不改
喔 偷吃合理喔」等侮辱性文字之鄭椏樂生活照片,以此等 方式貶損鄭椏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椏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椏樂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G帳號「azz21833」個人頁面及 限時動態內容擷圖、IG暱稱「H」之人限時動態內容擷圖、 抖音帳號「@c64696」個人頁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公然 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