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910號
TCDM,114,中簡,910,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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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昇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
賭博之禁令,竟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
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賭博財物非鉅,規模甚小,且無犯罪
所得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
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害公務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普通,暨其二、三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目前從事檳榔批發工作及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
中地方祭署114年度偵字第108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
、70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否認該次賭博犯行有所獲利(見偵卷第70頁),卷內又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利之金額若干,檢察官復未能提出 可供本院認定或查證被告獲利多寡之證據方法,即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用以賭博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工具,惟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已無從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衡情係被告平時聯絡及



使用,未據扣案,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 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 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07號  被   告 林宏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4時25分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其財(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站下注簽賭 ,下注金額為新臺幣800元,以當期每星期一至六「今彩539 」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 簽注金額53倍之彩金、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0 倍之彩金、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得簽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由謝其財收取賭資。嗣為警於113年1月31日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謝其財住處執 行搜索,於謝其財之手機內,發現上述林宏昇下注簽賭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謝其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與證人 謝其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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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