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906號
TCDM,114,中簡,90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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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又被告曾有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見偵卷第70頁),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
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水梨5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20號  被   告 林瑞忠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水果攤前,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主蘇信杰所有之水梨5顆(價值 新臺幣【下同】342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適為蘇信 杰當場發現將其追回,並起出竊得之水梨1袋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信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瑞忠固坦承拿取上開水梨1袋,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在旁邊並沒有要離開,店員叫住 後伊回來要付錢給老闆,老闆不肯收云云。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蘇信杰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依監 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當時已走在攤位外之馬路上,朝左側 方向離去,被告當時並未在攤位等待結帳之情形,有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 犯意及犯行,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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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