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82號、114年度偵字第1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關於「張舜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舜隆意圖營利,與邱
智鴻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與邱
智鴻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遭警查獲止
,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㈣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
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獲取不法之賭博利益,招攬賭客參與其
代理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考量被告前有其他不
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
平、被告招攬賭客聚眾賭博之期間與規模、犯罪所生損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11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 所得。
⒊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5頁),亦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 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13手機 1支 張舜隆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電腦主機 1臺 (含滑鼠、鍵盤各1組) 4 MSI Modern MD271C螢幕 2臺 5 Iphone12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筆記型電腦(msi筆電) 1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59882號
114年度偵字第16447號
被 告 張舜隆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舜隆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11月起,透過「邱智鴻」取得「卡利娛樂城」賭博 網站之代理商帳號「s1066c」、「s1064c」及密碼「Aaaa78 9-」後,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層級之管理者,再將該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綽號「漢堡」、「控肉」等人,以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至「卡利娛樂城」百家樂簽賭網站下注,與經營 上開簽賭網站之張舜隆進行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 ,並由上開網站網頁顯示輸贏,每周一結算賭金,由上組「 邱智鴻」佔盈虧40%,張舜隆佔盈虧15%,以此方式聚眾賭博 而牟利。嗣經警方於113年11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張舜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之17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舜隆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盧冠閔、蔡凱翔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經扣案之 電腦內存有之代理商管理系統內總輸贏表及投注紀錄等檔案 、試算表截圖、被告經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西西助手升級版 2.0」等人就投注賭博事宜所進行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如 附表所示物品等扣案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 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提供「漢堡」、「控肉 」、「西西助手升級版2.0」等人賭博場所把玩百家樂等博
弈遊戲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屬於賭博 ,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時間上並具有密接性,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處斷。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並未於 被告住處扣得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已 獲利,爰不另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