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871號
TCDM,114,中簡,87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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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翔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舉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
,復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
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未滿1
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
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視於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為5.0124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乙 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6日 草療鑑字第113100039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核交卷第17-19頁),且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 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其餘物品,尚難認與本案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2包【編號1-2-13、1-4-4】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1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48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474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4)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1.558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4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48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350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5.4897公克,纯度72%,純質淨重3.952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1.558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8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5586公克,纯度68%,純質淨重1.0598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乙包、白色粉末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白色粉末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 2.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7.0483公克,總純質淨重5.012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9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1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             樓之1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 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5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愷他命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12時許,在臺 中市○○○○○道0段000號附近某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800 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金元寶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9月30日8時23分許,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市○○○○○道0段000號9樓之 1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2包(毛重8 .5公克)、愷他命殘渣灌1個等物。另扣得其持有之手機1支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佛珠黃金手鍊、HE RMES皮帶POS簽購單1張、HERMES皮帶皮帶1條、現金5521元 、sim卡3張(字條李福龍)、印章2枚、sim卡3張(門號000000 0000)、金戒指1枚等物(以上物品均扣於詐欺案)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業 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前述扣案毒品經送 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檢品編號:B0000000、檢驗前淨重5.4897公克,純度 72%,純質淨重3.9526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檢驗前 淨重1.5586公克,純度68%,純質淨重1.0598公克),總純質 淨重5.012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 草療鑑字第1131000396號、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持有上開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罪間,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 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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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