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867號
TCDM,114,中簡,86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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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653、1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暐岳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犯行(下分別稱犯
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經告訴人洪○家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114偵9653卷第49頁),此
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之
人,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可參(114偵11328卷第49頁)
;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4偵9653卷第21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 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 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經告訴人洪○家領回,有如 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口香糖1條,雖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僅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328號  被   告 林暐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洪○家(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腳踏車停放該 處且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逃離現場,於同日17 時44分許將該腳踏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並上鎖 。嗣洪○家察覺失竊後,尋至上開地點並發現腳踏車為林暐



岳上鎖,由林暐岳解鎖後將該腳踏車返還洪○家,經洪○家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 ㈡於113年1月17日1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雅樂門市,徒手竊取店內由該店店長鄭如芸管領價值 新臺幣(下同)45元之口香糖1條,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鄭 如芸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 第11328號)
二、案經洪○家、鄭如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家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鄭如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㈠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㈡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取上開未扣案之口香糖1條部分,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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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