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褕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他人之金
融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不知
警惕,為圖不法利益,要求朱健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轉交
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又因被告輾轉提供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告訴人陳麗光遭
詐受有新臺幣3萬元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高褕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褕傑可預見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9時29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朱健誠(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向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便當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 月24日9時29分許,使用本案門號冒充陳麗光姪子「陳啟元 」致電陳麗光,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變更為00000000 00號為由,要求陳麗光以該門號搜尋加LINE ID成好友後, 冒充「陳啟元」之人再以需借錢投資為由向陳麗光借款,致 陳麗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月29日14時13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嗣陳麗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褕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綽號「便當」之人之事實。 2 證人朱健誠警詢之供述。 其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被告高褕傑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朱健誠所申辦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麗光係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其侄子「陳啟元」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來電,而與之加LINE進而遭詐騙財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光於警詢所提出之0000000000門號來電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麗光係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其侄子「陳啟元」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來電,而與之加LINE進而遭詐騙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