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846號
TCDM,114,中簡,84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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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琦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琦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
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
訊時改口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然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
訴人陳綵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 然犯罪情節非重,且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俾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可憑(見偵卷第51頁),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鍾琦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琦峰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新時代B1美食街閒逛時,見陳綵霏所有放置於美食 街桌上之手提包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有耳機、悠遊卡等 物,共價值新台幣(下同)5810元】,得手後,隨即將手提包 放入其所攜帶包包內隨即離去。嗣陳綵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9時許 ,在上開B1美食街查獲鍾琦峰,當場扣得上開手提包1個(已 發還陳綵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綵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琦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前揭 手提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在那 裡等了幾分鐘,有打開手提包,看到有藍芽耳機跟面紙,伊 是要拿去服務臺,只是伊先到一樓逛逛,當天伊手上拿2袋 東西,伊再拿手提包不方便,就先放到伊的手提袋內,伊是 整個美食街繞一圈看有沒有發票可以撿,還在逛的時候就被 警察找到了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警方所調 閱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看到告訴人陳綵霏之手提包放在 美食街桌上後,隔3分鐘後再度折返,並將該手提包放置於 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後,隨即離開現場,是被告並未如其所述 在該處等待數分鐘,而係其將手提包放入其包包後,隨即離 去,況被告明知若他人遺失手提包,必定心急如焚之情況下 ,竟未立刻將拾得之手提包拿到服務臺,反將該手提包置入 其包包內,直至約35分鐘後為警到場處理而當場尋獲,是被 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此外,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綵霏於警詢時證述稽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遭竊手提包照片等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手提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陳綵霏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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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