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826號
TCDM,114,中簡,82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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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昱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暢體錠壹包及欣克潰精錠貳錠,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昱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康媞藥局內,徒手竊取該藥局負責人陳永成所有置放在貨架
上之欣克潰精錠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及暢體錠1
包(價值35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
品即離去。嗣該藥局員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告知該藥局藥
陳思諭,經陳思諭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游昱翎所竊
取,報警處理而查獲。游昱翎竊得前揭欣克潰精錠1罐後,
已食用其中2錠,之後於警詢時將尚未食用之欣克潰精錠1罐
(不包含上開已食用之2錠)提出與警扣押發還陳永成,由
陳思諭具領。
二、案經陳永成委由陳思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昱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代理陳思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稽,且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同商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特徵照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
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暢體錠1包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所竊得之欣克潰精錠1罐,業經被告 食用其中2錠後,始於警詢時提出與警扣押發還告訴人,由 陳思諭具領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查,是就已遭被告食用之欣克潰精錠2錠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就上開暢體錠1包及欣克潰精錠2 錠,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提出與警扣押發還告訴人之欣克 潰精錠1罐(不包含上開已食用之2錠),業經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由陳思諭具領,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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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