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806號
TCDM,114,中簡,80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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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傳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傳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
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
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
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嗎啡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示明確。查
被告蔡傳禮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48ng/mL
,顯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500ng/mL(即判定陽性標準
),堪認被告於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
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0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明
,並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亦陳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
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
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均屬相同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
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毒偵
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  被   告 蔡傳禮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傳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3、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日16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日16時13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傳禮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於113 年11月2日16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2日16時 13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13 年11月2日16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 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



,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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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