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承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僅因細故即以腳踹向告訴人廖盈茹所有之普通輕型機車,
造成該機車傾倒受損而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
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8755號 被 告 謝承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樺於民國114年1月5日2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因點餐之送達地點座標問題,與外送員廖盈茹發 生口角,其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向廖盈 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該機車因而傾 倒在地,致該機車之左側車殼、輪轂受損,無法騎乘,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廖盈茹。
二、案經廖盈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盈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 提出修繕該機車之銷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