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文献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計程車叫車
訂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柳文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嗣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併與另案竊盜、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之殘刑有期徒
刑1年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
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被告先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
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與被害人譚春芳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
5,000元、被害人之意見,又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柳文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文献前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殘刑1年7日);於108年間,又因
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108 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及前揭殘刑,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譚春芳步出該店購物之際 ,徒手竊取譚春芳所有置於店內餐桌上之黑色手機1支(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步出店外,與其友 人陳慧婷搭乘計程車離去。嗣譚春芳返回該店座位發現其手 機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 柳文献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手機1支(已發還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柳文献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害人譚春芳、證人陳慧婷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前開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 圖、現場照片、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即遭竊手機1支),因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