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794號
TCDM,114,中簡,794,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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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天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非鉅,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竊得現 金新臺幣1,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 未賠償告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曾天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陳美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未上鎖)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 陳美惠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天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竊取告訴人車內 之現金超過1600元部分。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自告訴人 之車輛內竊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 取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 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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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