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06、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柏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武柏豪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本案
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已坦承犯行,惟未見其與告訴人王小霞、林晴美達成
和解或成立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衡以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
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類似,但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其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葛瑪蘭葡萄酒桶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洋酒4瓶 ,分別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武柏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葛瑪蘭葡萄酒桶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武柏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洋酒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06號 114年度偵字第9223號 被 告 武柏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 心清水中山店內,徒手竊取王小霞所管理之葛瑪蘭葡萄酒桶 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70元)。得手 後,將酒放進黑色手提包內,並未結帳步行離去。嗣於同年 12月12日王小霞發現商品短少,經檢視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11月28日12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沙鹿店內,徒手 竊取林晴美所管理之洋酒4瓶(價值5000元)。得手後,將 洋酒上之防盜條碼去除後放進背包內,並未結帳騎乘UBIKE
離去。嗣林晴美檢視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小霞、林晴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柏豪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小霞、林晴美於警詢時指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UBIKE租用 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