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祺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淑妍之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6月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命其不得對陳淑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甲○○於113年6月8日經員警電話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領
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
於114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與陳淑妍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因與其胞妹許德馨發生口角,對在場
之陳淑妍大吼:「你明天就知道...明天以後你再對我這樣
,你就知道我會採取什麼行動」、「我房間給西一堆啦」等
語,並持玩具槍射擊屋內胞妹房間之玻璃,致玻璃破碎(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114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因前日
失眠而躁症發作,在上開住處耍弄美式警棍,並向陳淑妍恫
稱:「你不報警我就把你打到你一定要報警」等語,以此加
害身體之惡害通知陳淑妍,使陳淑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並對陳淑妍為精神上之騷擾、脅迫行為,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陳淑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
17日案發當時之對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⑵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1、被告於114年1月17日、114年1月25日所為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令,任意對告訴人恫稱:
「你明天就知道...明天以後你再對我這樣,你就知道我
會採取什麼行動」、「我房間給西一堆啦」、「你不報警
我就把你打到你一定要報警」等語,不僅違反本案保護令
,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行
包含114年1月17日、114年1月25日共2次,雖法律上論以
接續犯一罪,然量刑時仍應審酌;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未爭辯;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雖無前案紀錄,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覺得我 緩起訴期間內還會再犯等語(見偵卷第74頁),堪認本案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