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750號
TCDM,114,中簡,75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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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昱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
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直接之實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被   告 劉昱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10時 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113年9月1 8日10時35分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尿液採集,經送檢 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昱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 用大麻之行為,惟辯稱:伊於113年1月間有施用大麻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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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