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及之「阿偉
」應更正為「阿緯」;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原記
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
更正為「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8
、2772、3204、3801、3980、40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2
、678、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之犯行,堪為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
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
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
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
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
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
經查:被告113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記載:「問:警方於113
年11月15日15時25分許,見你至本派出所諮詢返鄉川資問題
,經查你身分為毒品人口,另詢問你是否攜帶違禁物,於11
3年11月15日15時30分你主動由背包交付毒品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予警方,並坦承持有與施用,警方將證物與你一併帶
返所偵辦,過程是否屬實?」被告答:屬實等語」乙情(見
警卷第4頁),足認本案被告雖因為警發覺為毒品人口,然
於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員警有
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
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本
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故就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緯」之人,惟被
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本件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
品之惡習,實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
,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
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 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6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8、2772、3204、3801、3980、4 0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78、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13年9月19日23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 0樓之3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113年9月20日9時 29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114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⑵於113年11月14日23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友人「阿偉」住處 ,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1月15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北門派 出所」內,經其同意為警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警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465號)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欄⑴部分,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⑵部分,亦有前揭扣案物、採 尿同意書、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搜索同意書、警方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復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前述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雖 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均向綽號「阿偉」之人購得,然未提供 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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