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729號
TCDM,114,中簡,729,202504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151、1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於竊盜
及毀損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並徒手砸毀黃國維所有之木盒」,
補充為「又於同日19時19分許,徒手砸毀黃國維所有之木盒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廖來春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紹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黃國維、被害人廖來春所
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
失(僅返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酒瓶1只予被害
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
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 毀損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 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



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 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印泥、酒瓶1 只,均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酒瓶1只已返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該印泥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 無證據證明該印泥現仍實際存在,該印泥既非屬違禁物,亦 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於價值不高而為一般蓋印之物品 ,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51號                  114年度偵字第10204號  被   告 劉紹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114年度偵字第10204號案件,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1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 黃國維所有之印泥,並徒手砸毀黃國維所有之木盒,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國維。嗣經黃國維發現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0151號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 1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廖 來春所有之酒瓶1只(已發還)。嗣經廖來春發現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0204號)二、案經黃國維、廖來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紹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維、廖 來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竊盜2罪、毀損1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1/1頁


參考資料